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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光春与吕志军、王玉梅、王世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郑光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吕志军,现住吉林省和龙市。被告:王玉梅,现住吉林省和龙市。被告:王世财,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郑光春诉被告吕志军、王玉梅、王世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迟平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春,被告吕志军、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春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吕志军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吕志军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吕志军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了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吕志军50000元,被告吕志军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二、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1月15日;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交付了50000元。被告吕志军、王玉梅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志军、王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与还款协议书;二、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无异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吕志军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吕志军及其妻子王玉梅以其名下的房屋(位于和龙市东山渠39号,面积55.6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00473**)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00011552。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志军、王玉梅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后被告吕志军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了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郑光春与被告王玉梅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志军为担保人,约定借款共计50000元,利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人王玉梅、担保人吕志军、出资人郑光春及王世财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及捺印。该借款金额与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金额是同一笔金额。王世财与王玉梅是姐弟关系。庭审中,原告称经被告吕志军与王玉梅同意,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了王世财,被告吕志军与王玉梅称其不清楚王世财是否收到过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光春放弃对被告王世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借款协议及2014年10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吕志军、王玉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志军、王玉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2%,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军、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光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22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吕志军、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平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焦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