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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廖菊连与东莞宝嘉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菊连,东莞宝嘉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菊连,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宝嘉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法定代表人:卓丽美。再审申请人廖菊连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宝嘉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宝嘉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菊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便驳回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廖菊连主张其与宝嘉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廖菊连与宝嘉利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规定,廖菊连在与宝嘉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显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4年6月4日才申请仲裁,且既没有主张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申诉时效中止、中断。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廖菊连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廖菊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菊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