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袁春标与傅军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标,傅军尧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45号原告袁春标,身份证号码3301061978********,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镇龙王沙村*****号。委托代理人朱琴芳,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军尧,身份证号码3390051985********,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欢潭村傅家*组**号。原告袁春标诉被告傅军尧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春标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被告傅军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春标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按每台挖机每小时450元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25200元,板车运费款3000元,柴油款2000元,共计30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200元。被告傅军尧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军尧支付袁春标租金30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傅军尧负担。该款已由袁春标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由傅军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