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蒋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贺代奇。被告付某甲。原告蒋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代奇和被告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5月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辞去成都龙泉的工作来到被告老家临江寺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兴趣、爱好不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本是大学本科毕业应有自己的光辉前途,但是自原告认识被告以来,被告不出去找一份正当的职业,每天沉溺于打游戏。被告从早到晚加班加点的打,经常晚上打到二、三点才休息。就连吃饭时间也离不开电脑,还要原告将饭做好以后端到被告的手上。原告怀孕期间不仅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照顾,反而还要做点小生意来维持家庭开支来照顾被告。在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两年时间里,家庭开支基本上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在支撑。小孩出生以后,被告也未尽做父亲的责任,基本上靠原告的父母在帮忙照看。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也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提出一些无理要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6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不是应我的要求辞去成都的工作��而是原告的父亲来介绍我们的时候说要做生意。我打游戏是为了赚钱而不是为了玩乐,我是职业玩家,而不是不务正业。在原告回老家期间,我通过玩游戏挣了几千甚至上万元。其实,我和原告很少吵闹,主要是原告与我父母有点不和。原告做小生意做了一年多,我也从网上挣了3万多,这些钱全部给了原告。孩子出生我父母给了原告3000元钱,孩子做满月酒的礼钱也是全部由原告掌握。我们婚姻生活期间,我不知道原告的父母给了我们多少钱,我只知道原告的父母从我们那里借钱。我和原告之间不是没有感情,主要是因为我买不起房子。我已经尽了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蒋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于××××年××月××日在简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蒋某与被告付某甲生育婚生子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期间,原告蒋某与被告付某甲对原告蒋某的父母享有15,000元的债权,无其他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蒋某于2015年6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付某甲予以否认并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蒋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蒋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超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