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尹晚香与谭君建、广州市信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晚香,谭君建,广州市信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尹晚香,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张家艺,分别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一被告:谭君建,住湖南省茶陵县。第二被告:广州市信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全慨。委托代理人:吴占海,系该司职员。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孙晓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系该司职员。原告尹晚香诉被告谭君建、广州市信德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由审判员梁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谭君建,被告广州市信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11时,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黄埔区科丰路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第三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27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第三被告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3、若肇事司机无从业资格则商业险免赔。4、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五、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口计算,鉴定费原告承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应计算68天,诉讼费侵权方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同意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辩称:我方垫付的医药费由法庭核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1时,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黄埔区科丰路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原告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错,第一被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处理期间,第二被告向原告垫付了10127.15元,第三被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AE56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因伤已经支出了医疗费23953.36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中第二被告垫付10127.15元,第三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证明书”中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关于后续治疗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3953.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四、伤残赔偿金原告1968年出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65197.4元(32598.7元×20×10%)。五、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作为证据,考虑到实际必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六、误工费原告未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也未能证实三年内平均收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受伤前在广州地区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可以比照广州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3973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按医嘱计算出院两个月共78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91.1元(39734元/年÷365×78天)。七、伤残鉴定费840元,以票据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侵权人过错酌定为4000元。九、营养费,结合医嘱酌定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记录、伤残鉴定报告、工作证明、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驾机动车驶忽视行车安全,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其主观存在过错,行为失当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依法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侵权责任,被告方承担40%的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含后续治疗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3953.36元(33953.36元-10000元),应当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581.34元【(33953.36元-10000元)×40%】。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78768.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127.15元可以直接抵扣第三被告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另行向第三被告理赔。第三被告赔付的金额为82222.69元(9581.34元+4000元+78768.5元-10127.1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晚香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222.69元;二、驳回原告尹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尹晚香承担25元,由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承担471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梓苑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也明确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