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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金某某,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赵某甲,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乙,现年22周岁。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2011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便音讯全无。原告多方打听查找,至今未找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赵某乙的自然信息。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乙,现年23周岁(1992年6月19日出生),婚后无财产、债权和债务。2011年5月份,被告因去洛阳打工而离家,至今未归亦不与家人联系,已4年有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已满2年,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