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郭某,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25日见面认识,又于同年7月3日举行大见面仪式,订下婚约。订婚当天,我方送与被告方价值3300元礼品,并送给被告12100元现金。婚约当天下午,被告又要求我为其买手机,于是,婚约第三天我又出资1990元,让被告与其妹妹一起去漯河市万宝手机城买了一款手机,买完手机第二天被告即外出打工。我又于2013年走中秋节亲戚、2014年走春节亲戚,两次走亲戚给被告家买礼品共花去1020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务工回家,被告务工回家的一个多月中,我要求与被告接触,基本上都被被告拒绝。后被告又以我说话冒犯她为由而要求与我退婚,经人调解,被告只退彩礼7000元,余下11410元彩礼被告拒不退还。我认为,与被告在婚约期间,只见过几次面而已,被告方即侵占我方大部分彩礼而拒不退还,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望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1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郭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包括其与被告对话录音四段,另附录音内容的书面形式,用以证明给被告方的彩礼礼金及礼品。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针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7月3日举行婚约见面仪式,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郭某给被告王某礼金11000元,去被告家中购买礼品价值3300元,回门时给被告王某礼金1100元,7月5日,被告王某以购买手机为名向原告郭某索要现金1990元。2013年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原告郭某去被告王某家走“亲戚”,购买礼品价值1020元。后被告方退还给原告方礼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及书面译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一方在婚约中迫于当地习惯做法,按当地风俗,一般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一方请客花费或送少量烟酒及食物等,不计入彩礼的总额。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它在法律上并无约束力。婚约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订立婚约后,基于婚约给付被告王某礼金14090元,已退还礼金7000元,收受礼品价值4320元属实,有原告郭某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译文为证,在被告王某缺席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男方按农村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故原告郭某请求返还彩礼,予以支持,本院酌定7000元。至于被告方收受礼品价值4320元系消费性物品,且对于原告方而言,明显具有赠与性质,现让被告方予以返还,不符合常理与实情,故对原告郭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现金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原告郭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