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翁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翁某,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颖,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颖与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生育长女薛某乙,目前由被告带领抚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也不愿意给付原告的产检费用,并与原告争吵,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长女薛某乙的情况均属实,但其所述的在其怀孕期间被告不予关心及不给付产检费用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生育长女薛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愿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不计前嫌、相互谅解,并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丽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