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爱峰,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通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9月28日14时左右,醉酒(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3㎎/100ml)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余荡村五组高维春宅前路段,遇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搭载被害人陆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陆某、王某受伤,其中陆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2日死亡。该事故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施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本人及家人身体不好,请求对上诉人施某适用缓刑。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施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S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法检)字(2014)2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4)59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409280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通公交物(化)(2014)2526号理化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施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施某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施某醉酒驾车,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施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施某虽有坦白,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但鉴于其系醉酒驾车,原审据此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顾 尧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