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郑卫珍与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风景名胜区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卫珍,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风景名胜区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珍。委托代理人:李呈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金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风景名胜区分局。法定代表��:杨卓,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宝同,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卫珍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服中心)、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风景名胜区分局(以下简称景区工商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卫珍原审诉称,其于2000年调入劳服中心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9月,景区工商分局决定,不再让其上班。劳服中心也不再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养老保险,至2014年7月共拖欠其工资8285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用53927.8元。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其与劳服中心的劳动合同关系,向其支付补偿金16200元,支付赔偿金41425元;(2)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为其补发2005年9月至2014年7月工资82850元;(4)为其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金53927.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劳服中心是1999年3月12日经被告景区工商分局核准成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隶属于被告景区工商分局。原告在2000年8月从泰安市电器科学技术研究所转入被告劳服中心工作,自2005年9月开始未再上班。对于未上班原因,原告郑卫珍称是因为单位经营情况不好,单位让回家等通知,以后再安排。但从那以后一直未等到通知,回单位看,单位已经关门。被告景区工商分局称不清楚原告不上班的原因。后原告郑卫珍、夏念伟、侯明燕到被告景区工商分局信访。2009年2月2日,被告景区工商分局发出《来信事项受理告知书》,写明:“郑卫珍等三名同志:你来信反映的关于保险、工��、工作问题,我局2009年1月20日收悉。你所提出的信访事项,我局已经受理。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自受理之日起按规定时间给予答复。”同年4月2日发出《信访事项延期答复告知单》。2009年4月29日,被告景区工商分局作出泰景工商答复[2009]第1号《信访答复意见单》,载明:信访人郑卫珍、侯明燕、夏念伟;信访事项主要内容:请求解决1、补交2005年9月至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和工伤保险。2、补发2005年9月至今工资。3、安排正常工作,并及时缴纳各项保险。办理单位答复意见:(一)劳服中心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依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000年6月分局下发了泰景工商字[2000]第14号《关于泰山景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与局机关脱钩的有关规定》的文件已明确规定,从2000年6月30日起,劳服中心包括人员的招聘、调入、经营、决策、财务等���一律由企业自主决定和管理。其收支资金(经费)彻底与局机关脱钩。(二)郑卫珍等三位同志自行离职以来就未回劳服中心上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的相关规定,不上班就意味着没有参加劳动,不劳动当然就不应享有劳动报酬。(三)郑卫珍等三位同志由于自行离职,其行为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四)鉴于目前劳服中心经营不善的现实状况,该中心已无法解决三名同志提出的信访要求。2009年5月18日,原告郑卫珍与夏念伟、侯明燕一起又向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申请。次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查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三人的复查申请。2009年6月29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泰工商信访复查答字[2009]1号《复查意见书》,载明:申请人郑卫��、侯明燕、夏念伟三人要求1、补交2005年9月至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和工伤保险。2、补发2005年9月至今的工资。3、安排正常上班,并及时缴纳各项保险。被申请人泰安市工商局景区分局称1、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景区劳服中心)成立于1999年2月24日,法定代表人许立功,后变更为金宏。景区劳服中心拥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对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并按照法律规定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郑卫珍同志于2000年8月从泰安市电器科学技术研究所转入景区劳服中心,成为景区劳服中心职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侯明燕同志于2000年7月被景区劳服中心录用为城镇合同制工人,成为景区劳服中心职工,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夏念伟同志于1999年8月被景区劳服中心录用为城镇合同制工人,成为景区劳服中心职工,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8月至2004年8月,期满未再续签。因景区劳服中心效益欠佳,经营不善,上述三位同志相继于2005年9月从景区劳服中心自动离职,未再在该单位工作。其中,郑卫珍同志已于2005年8月2日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从事个体经营至今,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以泰工商函字[2000]23号作出“关于泰山分局、郊区分局和景区工商局劳动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劳服中心要按照企业法要求进行规范,要按照独立的经营实体进行运作,人财物彻底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脱钩,实行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负盈亏。2000年6月,被申请人贯彻上级文件要求,遂以泰景工商字[2000]第14号文件,作出“关于泰山景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与局机关脱钩的有关规定”,要求从2000年6月30日起,景区劳服中心按照企业法的要求规范为完全企业性质的经济实体,其名称不变,人、财、物统一由景区劳服中心管理。虽然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脱钩文件,但与景区劳服中心的企业性质并不相悖。3、上述三同志自2005年9月以来,未再在劳服中心上班,现在再提出继续上班、补发工资和补交各项保险的要求不能成立。其一,上述三同志认为不属于自行离职,即对没有参加上班的原因产生分歧,形成了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自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至今日已达四年之久,上述三同志并未向劳动仲裁部门及时提出要求继续上班的权利主张,此前也未就此与用人单位产生过任何争议,足以说明上述三同志在当时对自己自动离职这一客观事实是毫无争议的;其二,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三位同志自2005年9月份以来就相继自动离职,没有在景区劳服中心工作,按照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工作就意味着没有参加劳动,不劳动当然就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同时,基于上述三同志长期以来为参加工作的现状,其行为也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上述三位同志提出的安排上班、补发工资和补发各项保险的要求,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1、景区劳服中心拥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的经营范围,对企业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并按照法律规定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2、因景区劳服中心效益欠佳,经营不善,郑卫珍、侯明燕、夏念伟相���于2005年9月从景区劳服中心自动离职,未再在该单位工作。现在再提出继续上班、补发工资和补交各项保险的要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泰安市工商局景区分局作出的泰景工商答复(2009)第1号答复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对复查意见不服,2009年7月17日,原告郑卫珍、侯明燕、夏念伟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申请。同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核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三人的复核申请。2009年8月7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鲁工商信访复核答字[2009]5号《复核意见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是根据泰安市劳动局《关于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劳服企业的批复》(泰劳业字[1998]12号)而成立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市劳动服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不在垂直上划机构范围内。郑卫珍���侯明燕、夏念伟三名同志原为景区劳动服务中心聘用的职工,并不属于泰安市工商局泰山风景名胜区分局在编人员。2000年4月,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泰工商函字[2000]23号》文件要求各分局劳服中心要按《企业法》进行规范,以独立的经营实体进行运作,人财物彻底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脱钩。2000年6月,泰安市工商局泰山风景名胜区分局按上级要求,下发了《关于泰山景区工商劳动服务中心与局机关脱钩的有关规定》(泰景工商字[2000]14号),落实脱钩的各项工作。根据以上事实,郑卫珍、侯明燕、夏念伟三名同志原为景区劳服中心职工,非泰安市工商局泰山风景名胜区分局在编人员,对其提出的要求泰安市工商局景区分局安排上班,补发工资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要求不予支持。本机关认为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复查意见书(泰工商信访复查答字[2009]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程序规定。决定:维持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查意见书》(泰工商信访复查答字[2009]1号)。本意见为终结性意见,信访人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4年7月24日,原告郑卫珍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劳服中心、景区工商分局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8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决定对郑卫珍的申请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原告郑卫珍不服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另查明,原告郑卫珍曾用名郑伟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劳服中心的工商登记情况记载,被告劳服中心的主管部门是被告景区工商分局。《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郑卫珍在2000年8月从泰安市电器科学技术研究所转入被告劳服中心工作,自2005年9月开始未再上班。对于未上班原因,原告郑卫珍称是因为单位经营情况不好,单位让回家等通知,以后再安排。但从那以后一直未等到通知,回单位看,单位已经关门。后原告郑卫珍、���明燕、夏念伟到被告景区工商分局信访。要求解决:1、补交2005年9月至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和工伤保险。2、补发2005年9月至今工资。3、安排正常工作,并及时缴纳各项保险。2009年4月,被告景区工商局答复意见中认定,原告郑卫珍、侯明燕、夏念伟属于自行离职,其信访要求均无法解决。因对答复意见不服,原告又于2009年5月18日向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查后,认为被告景区分局的答复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后原告郑卫珍又于2009年7月17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8月7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访复查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程序规定。决定:维持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查意见书》(泰工商信访复查答字[2009]1号)。本意见为终结性意见,信访人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如果原告郑卫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收到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鲁工商信访复核答字第[2009]5号《复核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现原告郑卫珍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原告郑卫珍未能提交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法定事由的合法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卫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卫珍承担。上诉人郑卫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存续,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原审依据鲁工商信访复核答字第[2009]5号《复核意见书》的时间计算仲裁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劳服中心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景区工商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曾系劳服中心的员工,与景区分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郑卫珍于2000年8月从外单位调入劳服中心,于2005年8月自行离职,开设了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是泰安市泰山区卫珍服饰店,经营期限是2005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说明上诉人与劳服中心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上诉人自2000年7月至2005年8月为劳服中心员工,此后自行离职,没有再上班,说明上诉人与劳服中心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三、上诉人曾经对自己的诉求进行过信访,已经得到了工商分局、市局和省局的三级答复,得到了终结性的信访处理意见;四、劳服中心系1999年3月12日设立的非公司企业法人,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其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该中心自行承担;五、本案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对自己的诉求在信访时已经得到了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终结性信访处理意见,自2014年7月2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信访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网络向国家投诉办公室投诉,并且2014年5月30日该投诉办公室已经受理,并转交山东省办公室,也转交了泰安市信访局办公室处理,证明三上诉人不断地找单位,通过写材料,通过网络在不断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景区工商分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该投诉时间系在其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说明上诉人已经采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该投诉是否有结果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当庭提交该证据系逾期提供证据,本院责令其说明理由,其“一直没有打印出来,没有时间打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5年9月未再到劳服中心上班,其在2009年向景区工商分局信访后,该局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均认定其系自动离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亦维持了该意见,上诉人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收到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但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直至2014年7月2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对其上诉主张,本��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卫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