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蒋李平与沈诗海、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诗海,蒋李平,于芳,大连嘉城置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诗海。委托代理人董毅智、霍宇坤,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李平。原审被告于芳。原审被告大连嘉城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100号27层3号。法定代表人于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诗海因与被上诉人蒋李平,原审被告于芳、大连嘉城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蒋李平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沈诗海账户内转入500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今借蒋李平人民币伍佰零伍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5日,承诺在2012年6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本息。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由大连嘉城置业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注:以前的合同作废。”沈诗海在借款处签字确认,嘉城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另查明:沈诗海与于芳于200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蒋李平与蒋燕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蒋李平诉至法院称,2011年3月28日,其和妻子蒋燕出借沈诗海5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1年6月27日,沈诗海未能还款再次向蒋燕出具借条;2012年5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由沈诗海重新向蒋李平出具借条。之前的两份借条因此而作废,原件已归还给沈诗海。借条重新出具后,沈诗海通过佘建锋归还本息270.5万元,其曾明确要求沈诗海直接还款,不要通过佘建锋归还。目前,沈诗海尚欠本金400万元。鉴于该债务形成于沈诗海与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沈诗海、于芳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嘉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诗海、于芳、嘉城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上沈诗海是向蒋李平、焦林生、佘建锋共同借款1000万元,通过三人共同指定的佘建锋的账户进行还款,且已经累计还款1349.6万元,本息全部结清。蒋李平与佘建锋、焦林生恶意串通,沈诗海已向大连市公安局报案。请求驳回蒋李平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根据沈诗海的申请,法院曾前往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天津街派出所调取佘建锋笔录,该所向出具意见:“关于沈诗海报佘建锋涉嫌诈骗一案,因不构成立案,故不能向你院提供相关笔录。”佘建锋向法院陈述,他对于沈诗海与蒋李平之间的借款是清楚的,沈诗海是通过他的介绍向蒋李平借款500万元的,沈诗海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到2012年5月,双方进行了对账、核算,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在还款过程中,他多次要求沈诗海将款项直接归还蒋李平,并把蒋李平的银行卡号多次发给沈诗海,但是不知道沈诗海是什么原因没有这么做,因为时间过长,具体数额不清楚了;2012年5月份,双方经过对账,已经明确了借款金额;2012年11月28日后,沈诗海通过他的账户归还蒋李平270.5万元,他已转交给蒋李平;此外,他还为沈诗海介绍向其他人借款,沈诗海也是通过他的账户向其他人的还款,到目前为止,就只有蒋李平的款项没还清,其他人的款项都还清了。对于佘建锋的陈述,蒋李平无异议;沈诗海认为佘建锋的陈述确认自书是本案重要的知情人,佘建锋也承认收到沈诗海的款项,陆续归还蒋李平,但是对于还款金额270.5万元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打款记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蒋李平提供了2012年5月14日的借条原件,2011年6月27日的蒋燕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6月27日的保证合同的原件以及2011年3月28日打入沈诗海账户内500万元的打款记录,综合庭审中蒋李平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蒋李平与沈诗海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2012年5月14日的借条真实有效,系双方对于前述500万元款项对账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沈诗海对于借条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沈诗海称本案实质上是他向蒋李平、焦林生、佘建锋共同借款1000万元,并且通过该三人共同指定的佘建锋的账户进行还款,他已经累计还款1349.6万元,已经将还款全部还清,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从沈诗海提供的银行流水上看,其并未将款项直接归还蒋李平的账户内,无法明确具体归还蒋李平多少款项。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天津街派出所的反馈,以及佘建锋的陈述来看,并不能证明沈诗海已经将蒋李平的款项还清。由于沈诗海与佘建锋亦存在借贷关系,其打入佘建锋账户的流水无法确认归还款项的性质。沈诗海关于款项已经还清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支持。蒋李平自认在2012年5月14日借条签订后,沈诗海已经归还270.5万元,且佘建锋亦作出证明,应当认定该笔270.5万元系沈诗海归还给蒋李平的款项。根据2012年5月14日的借条载明,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4月27日,沈诗海欠蒋李平505.5万元,其中应当认定500万元及利息5.5万元。根据蒋李平自身提供的还款记录,2012年11月28日沈诗海还款30.5万元,12月17日归还50万元,12月19日归还50万元,2013年4月24日归还50万元,11月13日归还70万元,2014年1月23日归还20万元,双方对于归还的款项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应当优先扣除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在本金中予以革除。经过革除,沈诗海尚欠蒋李平本金431.8561万元。蒋李平仅主张借款本金400万元,应予以支持。蒋李平主张沈诗海、于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担保部分,嘉城公司在2012年4月14日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因当事人并未对担保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嘉城公司对沈诗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沈诗海、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李平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嘉城公司对沈诗海、于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城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沈诗海、于芳追偿。三、驳回蒋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680元,由沈诗海、于芳、嘉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李平垫付,沈诗海、于芳、嘉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蒋李平。宣判后,沈诗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沈诗海通过佘建锋介绍,向蒋李平、焦林生、佘建锋三人共借款1000万元,再次通过佘建锋归还了1349.6万元,全部本息已结清。2、由于蒋李平等三人的出借款项账户不是一一对应的,如本案中,根据蒋李平的陈述其还有部分款项是从贺燕账户支付的,所以沈诗海虽收到了出借的款项,但无法分辨出每笔款项具体指向借条,所以款项全部归还至佘建锋的账户,至今每笔的还款具体是对应哪一部分借款已经分不清了。对此,蒋李平亦认可其通过佘建锋还款的事实,故沈诗海有理由相信佘建锋是适格的收款人。3本案应追加佘建锋为共同被告,佘建锋具体经手全部借款和还款。虽然一审法院曾向佘建锋进行过调查,但毕竟他不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如2012年11月28日沈诗海归还佘建锋100万元,蒋李平仅认可收到其中的30.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是驳回蒋李平的诉讼请求,或是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李平辩称:沈诗海通过佘建锋介绍,向包括蒋李平在内的很多人借款。沈诗海明知本案的出借人是蒋李平,且通过之前的结算,双方也相识,蒋李平曾一再告知沈诗海应直接还款,不要通过佘建锋还款,所以佘建锋不是适格的收款人。其不清楚沈诗海与佘建锋的款项往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其确实收到佘建锋转交的270.5万元,予以认可,但不等于认同佘建锋是适格的收款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于芳、嘉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沈诗海提供佘建锋出具的所还款项对应还款的对账总额记录,证明截至2013年4月1日,已归还蒋李平462.7万元,而不是蒋李平自认的130.5万元。蒋李平提供佘建锋与沈诗海之间的对账凭证,证明截至2013年4月24日,沈诗海通过佘建锋共归还1129.6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来互不相识,通过佘建锋介绍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蒋李平通过佘建锋收取了部分还款;沈诗海与佘建锋曾对包括本案借贷在内的借款进行多次对账;佘建锋参与了借贷的全过程。所以说佘建锋到庭诉讼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且认定本案的还款数额,可能影响佘建锋的权益。鉴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关于佘建锋涉及本案对账的新证据,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诗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0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