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莉艳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莉艳,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莉艳,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再审申请人赵莉艳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莉艳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星耀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验收证明以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交付使用证),但两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是错误的。(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条件不仅限于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还包括规划、消防、人防等诸多验收项目,并应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星耀公司不具备交房的法定条件,因此赵莉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向星耀公司主张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时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得到支持。故赵莉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星耀公司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赵莉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赵莉艳与星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星耀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经验收合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赵莉艳主张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交房问题,赵莉艳认可其于2012年11月10日收到了星耀公司发出的交付通知书,因此,两审法院认定星耀公司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并无不当,且双方均认可两审法院计算的该段期间的违约金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赵莉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莉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娜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于轶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