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某,男,1969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汉族,住磨头居委会15组44号。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丽、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染,经原告及亲属多次劝告,被告仍不知悔改,为此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日益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自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2月10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反悔,未能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早日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本人的意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度尚可,后又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沈某婚外情的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姻和谐保证书、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较长时间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婚姻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处理好存在的矛盾,夫妻间增进信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