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67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进),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1984********,汉族,安徽阜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矿北西村45--3--8。被告人郭某甲曾因强迫卖淫罪(未遂),于2000年8月3日被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12月6日释放。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鲁某按郭某乙(另案处理)要求,用自己真实证件从被害人孟某经营的位于本区泉山贵瑞汽车租凭公司处租了一辆灰色马自达六轿车(车牌号为皖D×××××)后将该轿车交由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在偶遇郭某乙时,两人预谋以郭某乙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郭某丙(郭某甲的母亲)骗其钱财。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驾驶皖D×××××至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被害人郭某丙家,郭某乙提出把该车抵押给郭某丙并谎称该车系其老婆所有被告人郭某甲极力劝说郭某丙。被害人郭某丙同意后,被告人郭某甲和郭某乙以25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轿车抵押给郭某丙,抵押期限为7天。当晚被害人郭某丙给两人20000元,剩余5000元于次日由郭某甲转交给郭某乙。经淮南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整。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鲁某按郭某乙(另案处理)要求,用自己真实证件从被害人孟某经营的位于本区泉山贵瑞汽车租凭公司处租了一辆灰色马自达六轿车(车牌号为皖D×××××)后将该轿车交由郭某乙。被告人郭某甲在偶遇郭某乙时,两人预谋以郭某乙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郭某丙(郭某甲的母亲)骗其钱财。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驾驶皖D×××××至本市谢家集区望峰岗被害人郭某丙家,郭某乙提出把该车抵押给郭某丙并谎称该车系其老婆所有被告人郭某甲极力劝说郭某丙。被害人郭某丙同意后,被告人郭某甲和郭某乙以25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轿车抵押给郭某丙,抵押期限为7天。当晚被害人郭某丙给两人20000元,剩余5000元于次日由郭某甲转交给郭某乙。经淮南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整。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郭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鲁某的证言,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发票、行驶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取得被害人其母亲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