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剑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自愿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晓斌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