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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聂美雅与蒋黎明、蒋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美雅,蒋黎明,蒋洪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聂美雅。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黎明。被告蒋洪华。原告聂美雅与被告蒋黎明、蒋洪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美雅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蒋黎明、蒋洪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美雅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美雅诉称:2013年1月1日,蒋黎明驾驶登记在蒋洪华名下的苏B×××××轿车,沿团九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滨路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91398.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系蒋洪华为其妻子购买的,且蒋洪华不知道其驾车的情况,故相应民事责任由其承担,蒋洪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洪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无固定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1时10分,蒋黎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61mg/ml)驾驶登记为蒋洪华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沿团九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滨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聂美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聂美雅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黎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美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聂美雅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起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骶骨骨折3.左小腿软组织伤,聂美雅在该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月23日出院。聂美雅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30日、2013年6月25日数次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复诊,后聂美雅又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聂美雅曾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根据聂美雅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3日的鉴定意见为:聂美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右膝关节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24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0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建议营养期以80天(包括取内固定)为宜。后聂美雅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聂美雅主张损失、提供证据及蒋黎明、蒋洪华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8514.07元+1246元计9760.07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其中记载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3月13日的金额为8514.07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记载开票日期为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的门(急)诊收费收据12张金额共计1226元;天健药店金额为20元的收费小票一张。审理中,聂美雅放弃该20元购药费用。蒋黎明、蒋洪华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蒋黎明、蒋洪华质证后无异议。3、营养费18元/天×80天=1440元。蒋黎明、蒋洪华质证后无异议。4、护理费60元/天×100天=6000元。蒋黎明、蒋洪华质证后认可60元/天×2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65076元,蒋黎明、蒋洪华质证后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蒋黎明、蒋洪华质证后认可1000元。7、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蒋黎明、蒋洪华质证后认可300元。8、车损300元,审理中,聂美雅放弃主张该费用。9、鉴定费2300元,提供前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蒋黎明、蒋洪华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蒋黎明、蒋洪华对蒋黎明为聂美雅垫付费用情况主张及举证如下:1、吴洪福于2013年1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言明收到蒋黎明现金3000元。聂美雅质证后无异议。2、2013年1月1日的救护车票据一张,金额为50元。聂美雅质证后无异议。3、门(急)诊收费收据6张,其中记载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的收费收据5张,金额分别为458.5元、12.8元、75元、336元、28.7元;记载日期为2013年1月2日的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622.9元。聂美雅质证后无异议。4、住院预交费收据2张,其中2013年1月2日的收据载明金额3000元、2013年1月3日的收据载明金额20000元。聂美雅质证后无异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记载蒋黎明于2013年1月12日在交警大队交款10000元并委托该大队直接预付相关费用。聂美雅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仅领取了其中9000元用于支付其第一次入院时的费用,并提供预交费收据3张,分别记载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2日交警队分别支票转账2000元、2000元、5000元。6、蒋黎明另在将聂美雅送至医院时,给聂美雅的儿子现金3000元,但对方未打收条。聂美雅质证后否认其子收取该款。审理中,本院至宜兴市人民医院调查核实聂美雅发生医疗费的情况,该院于2015年4月1日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聂美雅于2013年1月2日至1月23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27597.82元,预交32000元,尚有余款4402.18元,因病人家属未到医院办理结账手续,医院尚未开具正式发票;聂美雅另于2014年3月5日至3月13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8514.07元,因该费用已结清,发票已交病人家属。聂美雅、蒋黎明质证后无异议。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蒋黎明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脱保。审理中,本院另至交警部门核实蒋黎明预交款支取情况,交警部门出具事故预交款支款凭证,其中记载强伟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22日转账支款2000元、2000元、5000元,另记载周丽于2013年1月25日现金支款1000元。聂美雅质证后无异议,称强伟是其女婿,9000元即用于其第一次入院的医疗费用。蒋黎明质证后称无法确定其中1000元是否为其妻子周丽领取。审理中,蒋洪华、蒋黎明称登记在蒋黎明名下的事故车辆实际为蒋洪华为蒋黎明的妻子周丽购买,但根据农村习俗车归夫家所有,故由蒋洪华签订购车合同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该车大部分时间为周丽使用,保险也是由周丽购买,且蒋黎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时未经其父蒋黎明同意、蒋黎明也不在家,但蒋洪华、蒋黎明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聂美雅质证后不认可该陈述,认为车主就是蒋洪华、使用人是蒋黎明,蒋洪华明知蒋黎明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蒋黎明驾驶且未保管好车辆钥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聂美雅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蒋黎明、蒋洪华提供的收条一张、救护车票据、收费收据、住院预交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宜兴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提供的事故预交款支款凭证,本院(2014)宜民初字第1297号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时蒋黎明所驾车辆交强险已脱保且交警部门认定蒋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蒋黎明应对聂美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洪华虽辩称事故车辆实际为儿媳周丽使用、仅按农村习俗登记在其名下,但聂美雅对该情况不认可,蒋洪华也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蒋洪华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蒋洪华作为苏B×××××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未及时投保交强险致该车在交强险脱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与蒋黎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聂美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本次事故系蒋黎明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苏B×××××轿车所发生,蒋洪华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确有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对聂美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蒋黎明、蒋洪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聂美雅总损失的确定:1、对于聂美雅2013年治疗的费用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及医院证明,本院确定为:1、救护车费50元、2013年1月1日门诊费用911元、2013年1月2日门诊费用622.9元、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7597.82元、2013年2月起至2013年9月数次复诊费用共计1226元;对于聂美雅主张自付的2014年入院的医疗费8514.0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宜兴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互相印证,应予支持。2、聂美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及范围,应予支持。3、聂美雅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确酌定为500元。4、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19759.79元。对于蒋黎明的付款情况,本院确定为:1、救护车费50元;2、2013年1月1日、1月2日的门诊费用合计1533.9元;3、2013年1月2日由吴洪福出具收条的现金3000元;4、聂美雅2013年1月2日起至同年1月23日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27597.82元(因蒋黎明已预付32000元:其中23000元由蒋黎明直接预交,其余9000元为蒋黎明在交警队预交款10000元中转账至医院;尚有余款部分可由蒋黎明自行向医院结算领取,不宜计入蒋黎明已赔付聂美雅的款项),以上付款合计32181.72元。对于蒋黎明主张的其他付款:1、蒋黎明在交警队预交款10000元的余款1000元,因聂美雅称未领取该款,且交警部门的支款凭证中显示该款由周丽支取现金,蒋黎明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提供,故蒋黎明主张的该1000元付款,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蒋黎明主张送聂美雅至医院时由聂美雅儿子收取的现金3000元,因聂美雅不认可,蒋黎明也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该笔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聂美雅的总损失为119759.79元,其中应由蒋黎明、蒋洪华在苏B×××××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78876元;聂美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30883.79元,应由蒋黎明、蒋洪华各承担15441.89元。现聂美雅主张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原则,蒋黎明已赔付款项32181.72元应视为蒋黎明先履行其个人应承担的款项,余款再履行其与蒋洪华连带承担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革除蒋黎明已赔偿的款项(其中交强险外的赔偿金额为15441.89元、未投保交强险内的赔偿金额为16739.83元)后,蒋黎明、蒋洪华还应连带赔偿聂美雅72136.17元,蒋洪华应另赔偿聂美雅1544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黎明、蒋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聂美雅72136.17元。二、蒋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另赔偿聂美雅15441.89元。三、驳回聂美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蒋黎明、蒋洪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3元应由聂美雅负担34元,由蒋黎明、蒋洪华负担779元。蒋黎明、蒋洪华应负担的部分由聂美雅垫付,蒋黎明、蒋洪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聂美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何梅红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