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乔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乔某与杜某甲(另处)共同出资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6栋6单元1-2室开设赌博机室,内设“捕鱼机”4台24机位、“水浒机”2台2机位。后被告人乔某负责经营该赌博机室,并雇佣赵海红、解某等人为参赌人员充值及清除积分(即“上分”、“下分”),雇佣杜某乙充当“钉子”负责望风。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乔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上述“捕鱼机”等电子游戏设备共26台,收缴赌资人民币2760元。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赌博机及赃款照片,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乙、解某、杜某甲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乔某扰乱公共秩序,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赌博机的主板6个,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27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乔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乔某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6栋6单元1-2室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扰乱公共秩序,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乔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