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江阴市江洲印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江洲印染有限公司,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江洲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东盛路28号。法定代表人方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北侧。负责人金志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阴市江洲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捷苏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4月22日,嘉捷苏州分公司以江洲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7日,江洲公司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电梯一台并与其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安装总价为人民币43000元,建筑公司分期付款,最后一笔付款于设备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设备已于2013年11月23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江洲公司至今未付清安装费,结欠其21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江洲公司立即支���其安装费21500元及逾期违约金4300元,案件受理费由江洲公司负担。江洲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阴市,故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嘉捷苏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嘉捷苏州分公司(乙方)与江洲公司(甲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1份,约定嘉捷苏州分公司为江洲公司向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所订的电梯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同时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一审审查中,嘉捷苏州分公司表示其在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实际经营,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江洲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嘉捷苏州分公司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嘉捷苏州分公司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江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阴市。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工程地址为江阴市东盛路28号,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阴市。2、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江阴市。因此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设备安装合同》中的约定来认定本案应由其来管辖与审理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为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吴开商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嘉捷苏州分公司与江洲公司之间为履行2013年8月7日���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嘉捷苏州分公司作为原告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