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菊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菊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菊芳,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徐菊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菊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徐菊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菊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徐菊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菊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菊芳撤回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武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跃进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