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以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以生、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立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名陈乙。恋爱时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自2014年7月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被告丁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清楚什么原因导致原告外出借房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名陈乙。恋爱时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自2014年7月原告携子、携母外出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没有处理好婆媳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自己很珍惜家庭,很珍惜原、被告间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尚未构成根本性矛盾,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感情,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