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国泉与王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泉,王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485号原告:沈国泉。委托代理人:王哲弥。被告:王强荣。原告沈国泉为与被告王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16号,并于2015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泉的委托代理人王哲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泉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2月11日前归还款项,并提供被告名下沈家园××号房产作为抵押。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承诺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安全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49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息6.35%暂计到2014年8月12日止,实际应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国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王强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沈国泉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强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国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还归。如到期不归连同上次借款捌拾伍元一并归还,并附上王强荣名下房产(沈家园××号)作为抵押”。《借条》上部注明“农行:62XXX28王强荣”。庭审后沈国泉向本院补充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打款明细一份,该凭证显示2013年8月12日沈国泉名下62XXX70账户向王强荣名下62XXX28账户网银转账1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国泉以《借条》为据并结合打款明细,可以证明与被告王强荣之间存在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现被告王强荣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沈国泉诉请要求被告王强荣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因王强荣逾期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王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泉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王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