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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铭锴与徐星尧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铭锴,徐星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9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徐铭锴,女,2008年1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欧心平,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徐星尧,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复议人徐铭锴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014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08)岳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徐星尧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就读宁远县奇卡幼儿园属实,产生的费用13920元,被执行人应承担6960元。申请执行人因生病就医产生的费用为1496.7元,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50%承担748.35元。双方争议的申请执行人在宁远县明星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接受的拉丁舞培训和绘画培训所产生的费用,执行法院认为,欧心平为培养、提高申请执行人的兴趣爱好,花费较大金额培养子女,已尽职尽责做到了一个做母亲的义务,但该培训费用不属于法定的教育费用,对法定以外的教育费用开支,如需被执行人支付,应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现被执行人不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为7708.35(6960+748.35)元,执行法院(2014)岳执字第014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确认执行标的错误,应予纠正。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一、变更执行法院(2014)岳执字第014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执行金额为7808.35元。二、驳回异议人徐星尧提出的其他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徐铭锴称,执行法院认为拉丁舞培训费用不属于法定教育费用,对法定以外的教育费用开支,应征得被执行人同意支付,被执行人不愿意承担该笔费用,就裁定为申请执行人承担,显失公正。被执行人是一个高收入的大学教授,申请执行人自己强烈要求学画画、跳拉丁舞,父母就有义务保证好对绘画及跳舞的爱好和学习,被执行人在以前的强制执行中,已经同意申请人学跳舞、绘画,现在以未经其同意为借口拒付是推卸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01411号执行裁定,依法强制执行徐星尧给付徐名锴学拉丁舞与绘画的学费6960元。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徐铭锴诉徐星尧抚养费纠纷一案,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岳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徐星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徐铭锴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徐铭锴生活费6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徐铭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徐星尧负担一半;2、驳回徐铭锴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星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徐星尧未自动履行上述判决,徐铭锴于2014年7月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岳执字第01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徐星尧的银行存款14731.85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14731.85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2014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南大学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徐星尧的银行存款14731.85元。徐星尧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4月2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01411号执行裁定:一、变更执行法院(2014)岳执字第014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执行金额为7808.35元。二、驳回异议人徐星尧提出的其他执行异议。徐铭锴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徐铭锴随母亲欧心平生活,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就读于宁远县奇卡幼儿园,在该幼儿园的花费为13920元。在此期间,徐铭锴因看病花费医疗费1496.7元,徐星尧在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期间,自愿放弃了对部分票据真实性的异议,予以认可。再查明,徐铭锴于2013年、2014年在宁远县明星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参加了拉丁舞培训和绘画培训,共花费13850元,其母欧心平未征得被执行人徐星尧同意。宁远县明星舞蹈艺术培训学校在办学期间对外开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为明星艺术学校,目前宁远县明星舞蹈艺术培训学校不再办学。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徐铭锴与被执行人徐星尧争议的,是徐铭锴在宁远县明星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接受的拉丁舞培训和绘画培训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教育费用,对法定以外的教育费用开支,如需被执行人支付,应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现被执行人徐星尧不愿意承担该笔费用,申请执行人徐铭锴要求其承担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徐铭锴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徐铭锴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黄忠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