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先后四次收购陈某某(已判决)、卢某某(已判决)在一汽大众公司总装车间盗窃的奥迪车灯开关45个,后将收购的奥迪车灯开关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共得赃款7695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闫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619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先后四次收购陈某某(已判决)、卢某某(已判决)在一汽大众公司总装车间盗窃的奥迪B8灯光开关45个,价值人民币61965元。闫某某支付给卢某某赃款3900元,后其将收购的奥迪B8灯光开关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得赃款7695元。2015年3月23日,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审理期间,闫某某退赔损失619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及价格证明、支付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闫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四次予以收购,且价值达到五万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自首、积极退赔返赃、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