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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均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均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78号原告重庆市均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6360-2。法定代理人龚小莉,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饶敏,女,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标准厂房14号D-4#,组织机构代码68392674-1。法定代表人陈金明,职务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均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均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小莉及委托代理人饶敏,被告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均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双方就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进行协商,因被告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为2015年3月15日到期,金额为20万元,原告另支付1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解决差额问题。2015年3月9日,原告将被告提供的20万元承兑汇票委托开户行进行托收,被告知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已挂失不能支付。随后,出票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小河支行提供《证明》及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催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兑汇票已被收款人贵州大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并获除权判决。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返还补差款,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2、被告返还补差款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款项应当支付原告,但应由被告解决承兑汇票的问题后再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10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配件。2014年10月,双方就应付货款8万元的支付协商后确定,被告支付票号为31300052/2032231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出票人贵阳鑫睿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贵州大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被告二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2万元用于补差。2015年3月9日,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委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岸长生支行进行托收。托收银行向付款行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小河支行请求付款时,付款行告知该票据已被告贵阳小河区法院挂失不能付款。2015年4月10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小河支行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根据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015)花民催字第01号文件宣告,票号为31300052/20322312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我行按照法院判决书第二条办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小河支行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因申请人贵州大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就31300052/20322312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该票停止支付,待法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2015年3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花民催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贵阳大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发出公示,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法院提出申报,故判决宣告票号为31300052/20322312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贵州大宏发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至此,原告托收的承兑汇票未能承兑付款。上述事实,有产品购买合同、销售发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15)花民催字第0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5)花民催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现该承兑汇票因法院判决宣告无效而未能承兑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未能免除,被告亦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及返还补差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应当由其解决承兑汇票的问题后再行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均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二、被告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均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补差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海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