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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251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76年某年某日出生。被告赵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疑心很重,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婚后至今,原告都将工资交给被告用于偿还房贷。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婚前房屋贷款人民币54940元及房屋相应增值部分人民币40000元计94940元依法均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去年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一直未回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不同意分割,婚后房贷都是被告支付的。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000号楼房屋一套,首付款100000元,贷款80000元(含利息),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55545元(含利息),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255000元。原告的陪嫁有“松下”洗衣机、“联想”电脑、“东芝”冰箱各一台。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按揭购买房屋一套,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39344元,该房屋尚欠贷款由被告承担。原告的陪嫁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西路52号000号楼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被告赵某承担,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房屋补偿款39344元。三、“松下”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东芝”冰箱一台,归原告韩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