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圳南九路85号B区。法定代表人何有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美路408号一层101单元。法定代表人叶丽群。原告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为公司”)因与被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方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为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2013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304.07元。此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付款180000元。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124242.9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将对账单提供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以确认,剩余货款被告亦未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42546.97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滞纳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11989元,暂合计为354535.9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方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方洲公司自2012年起向原告有为公司采购海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7月31日,鑫方洲公司与有为公司对账确认鑫方洲公司尚欠有为公司货款398304.07元。对账后,鑫方洲公司继续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有为公司采购海棉产品,货款金额共计124242.9元。在此期间,鑫方洲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8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30日向有为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截至2014年9月1日,鑫方洲公司尚欠有为公司货款342546.97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有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4份、发票3份、发票回执单3份、送货单25份,以及原告有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慧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方洲公司向原告有为公司购买海棉产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为公司作为卖方,已完成货物给付的义务,鑫方洲公司作为买方,应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有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鑫方洲公司尚欠有为公司货款342546.97元,鑫方洲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有为公司主张鑫方洲公司支付货款342546.9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有为公司还主张鑫方洲公司支付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鑫方洲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有为公司依法有权主张鑫方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有为公司与鑫方洲公司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有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鑫方洲公司应支付原告有为公司货款34254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54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鑫方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4254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54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3309元,由被告厦门鑫方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