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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新黄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新黄河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新黄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新黄河置业有限公司,新黄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25号原告:肇庆市新黄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黎应锵。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新黄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何少斌。第三人:新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法定代表人:何少斌。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表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市新黄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新黄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黄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追加新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5月11日,被告肇庆市新黄河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黄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三人新黄河实业有限公司是注册地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企业,亦是合同主体,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理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涉案的金额高达2600万元,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涉及香港澳门××行政区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本案中,第三人新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为澳门登记设立的公司,属澳门××行政区区的民事主体。本案涉及原告肇庆市新黄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肇庆市新黄河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黄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涉澳门××行政区区的民商事案件,依法可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处理,由于本案的诉争标的涉及2600万元,已经超过本院的涉港澳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此外,本案涉案情形复杂,案件标的金额巨大。因此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肇庆市新黄河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