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李某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年底登记结婚。1998年4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1999年10月在绵阳城里打工辛勤工作养家糊口。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未找工作在家清耍。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执意与第三者私奔,为此,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死缠烂打,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品行毫无好转,还是一直在家清耍,上网聊天与其他男人勾搭,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凭票据均摊,直到李某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某乙已年满16周岁,现在外打工,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问题,毫无事实依据;被告在物流公司上班,并未在家清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年底登记结婚。1998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乙。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2010年,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永昌路3幢1单元18楼3号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7.78㎡)。现有创维电视机一台、1.2P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川BGM0**货车一辆。共同债务:借被告母亲冯某某17500元;原告称借贾某某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长梁村5组的占地面积约为90㎡的一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是以原、被告及婚生子李某某乙的名义修建的,在修建中被告出过资。原告称上述房屋是由其父李某,其母陈某某修建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其父母及原告,修建房屋时用去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复印件、人口登记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的差异,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彼此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