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宝霞与叶根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霞,叶根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林宝霞,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被告叶根本,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林宝霞与被告叶根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根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宝霞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叶根本所有的闽EAS6**号本田牌小型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霞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叶根本因经营汽车维修厂出现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借以其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出借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2.借款期限一年;3.被告在借款期间需要向原告支付每月2000元的利息。2014年2月8日,由于被告的汽车维修厂经营状况未见好转,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2.被告在2015年2月前偿还借款;3.被告在借款期间需要向原告支付每月800元的利息。为确保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在交付借款时,要求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根本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原告林宝霞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叶根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根本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确认收到了所借的款项人民币70000元。被告叶根本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叶根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叶根本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林宝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叶根本再次向原告林宝霞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人民币800元,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人民币6400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林宝霞同意另案主张被告叶根本于2014年2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叶根本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根本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同意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林宝霞请求被告叶根本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叶根本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告林宝霞在庭审过程中将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同意抵扣被告叶根本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6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叶根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根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宝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叶根本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0元应予抵扣。履行方式:可直接支付或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76元,由被告叶根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审 判 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