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茂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广州市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伟嘉。委托代理人:黄伟标,该公司职员。被告:姚茂荣,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广州市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茂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广州市花都区滨江大道3号403房的房屋一套,面积为:74.38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以来,一直拖欠物业费、水某、垃圾处理费用未交,被告非但不主动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且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怡雅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缴纳广州市花都区滨江大道3号403房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止物业服务费368.5元、车位费110元、垃圾处理费44元及滞纳金87.39元,合计609.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滨江大道3号403房。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水某、垃圾处理费及滞纳金,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广州市宇恒物业管理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贞人民陪审员 谢广平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