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乙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蔡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天山二村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张乙,并从其处缴获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各类他人的信用卡共计42张。到案后,张乙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刑事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工作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乙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张乙本次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张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乙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信用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