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培录与余亚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录,余亚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吴培录,居民。委托代理人马胜钦,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亚石,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培录与被告余亚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钦,被告余亚石、人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录诉称,2014年8月17日18时30分,余亚石驾驶其所有的桂08-54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村道由官成镇双马村委(西)往畅岩村委(东)方向行驶至岩脚一屯路口路段时,与吴培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培录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余亚石、吴培录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培录先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157.2元(总医疗费为80261.88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元(5206元/年×5年×2人÷3人×10%)、误工费6890.7元(66.9元/天×103天)、护理费2876.6元(66.9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841.6元。人保平南支公司作为桂08-543**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余亚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亚石、人保平南支公司赔偿90841.6元。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77.16元、车损费2000元,其诉讼请求合计变更为93018.7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7、官成派出所、双马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8、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后续医疗费177.16元;9、电动车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费2000元;10、双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1、台铃电动车专用售货单,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其所有。被告余亚石辩称,桂08-5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预付了医疗费10800元给原告。被告余亚石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辩称,桂08-5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余亚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其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应认定鉴定时其已治疗终结,伤残鉴定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其医疗费应仅为79058.97元。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代抄单,证明桂08-5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余亚石对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余亚石、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余亚石、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9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12月20日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可以证实其仍然因伤在进行后续治疗,因此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10,可以证实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4名,本院依法对证据10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9、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7日18时30分,余亚石驾驶其所有的桂08-543**号多功能拖拉机沿村道由平南县官成镇双马村(西)往平南县官成镇畅岩村(东)方向行驶,于村道平南县官成镇双马村岩脚一屯路口路段时,与由吴培录驾驶其所有的从右侧路口右转弯驶出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发生侧碰,造成吴培录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4)C0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亚石、吴培录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余亚石先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其伤情出院诊断:1、左小腿剥脱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2、头皮裂伤术后;3、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防治感染,……,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全休壹月。同年3月23日,吴培录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残鉴字第9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培录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桂08-5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余亚石预付了医疗费10800元给吴培录。吴培录与其兄妹共四人需共同扶养父亲吴炳明(1931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李琼珍(1930年1月30日出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总损失为80439.04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582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指数按10%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为了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支出的实际费用,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培录与其兄妹共四人需共同扶养父亲5年、母亲5年,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01.5元(5206元/年×5年×2人÷4人×10%);原告及其家人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876.7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共43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误工天数应按73天计,则其误工费应为4886.4元(24432元/年÷365天×73天);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4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往返外地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本此事故中受损,其提供的电动车专用售货单、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其支出2000元的车辆损坏修复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4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1.5元、护理费2876.7元、误工费4886.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1885.64元。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亚石、吴培录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吴培录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余亚石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吴培录主张由余亚石承担其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桂08-54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先由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3146.6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车损费)给原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合计赔偿35146.6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76739.04元,由余亚石负担60%即46043.4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余亚石预付给原告的10800元,余亚石还应赔偿35243.4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35146.6元给原告吴培录;二、被告余亚石赔偿35243.42元给原告吴培录;三、驳回原告吴培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培录负担480元,被告余亚石负担5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