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朝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育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俣华、岳朝选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3年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市场原告处先后总计提走价值39600元的货物,并于同年7月11日书写了欠条一张,后被告经营的店铺无故关闭,被告了无音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600元,并负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89元(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6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和王某某都在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做生意,我从2013年开始在王甲处进货,进的是铝格栅,供给西安市高级中学的工地使用。我从王某某处拿走十几万元的货物,工地只付了我七、八万元,我全给王某某了,其余的货款因工地未支付我,我也就没有向王某某付。2014年春节后,因为欠人钱我把店铺关闭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系生意关系,双方都在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市场做建材生意,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建材铝格栅,并陆续付货款与原告。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亚美格栅王某某货款39600元正(叁万玖仟零六百元整)”。后被告因欠外账将其店铺关闭,2014年9月被告因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6450元(其中包含被告所书写的另一欠条所欠货款46850元),并放弃被告负担利息的主张;被告当庭辩称39600元欠条确实为其所写,对欠条无异议,但记不清楚到底欠原告多少货款,并对原告当庭要求其偿还另一欠条所载的46850元的请求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扣板,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实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欠条为其所写,并承认欠原告39600元货款,庭审中被告辩称时间长了记不清到底欠原告多少钱,因无充分理由,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另一欠条所欠货款46850元的请求,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39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育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