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乔晓琴与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琴,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乔晓琴,女,生于1972年6月21日。委托代理人:秦海龙(系乔晓琴之夫),男,生于1964年3月23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剑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晓琴与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龙、韦剑锋,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乔晓琴起诉称:原告于1992年8月到被告包装车间,一直从事奶粉包装工作。因工作劳动强度大,原告患有严重颈椎病。2012年7月后,原告请病假休养,被告未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并要求原告自己承担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所有社会保险缴费。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但并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有关费用。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裁决结果错误。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72.50元;2、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502元;3、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7440元;4、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2700元;5、返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垫交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13106元;6、支付失业保险金19080元、失业期间医疗补助金1144.80元,医疗保险费补偿金24638.40元;7、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乔晓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请假期间原告自己垫交的保险金票据三张。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自2012年7月开始就一直请长假,截至仲裁、起诉时一直没有上班。原告请假之前被告一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的年休假工资,跨越劳动合同期限,且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取暖费是对在岗职工的一种福利,原告未上班,不应享受;关于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保险缴纳问题双方在保证书中有明确约定,且追索、返还不属劳动争议解决的范畴。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同意按仲裁支付,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保证书三份。经审理查明,陕西关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是陇县乳品厂,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陇县北关路6号。原告于1992年8月到被告单位,一直从事奶粉包装工作。2012年7月30日前,被告给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以“本人因病不能坚持工作,需长期休假”为由请假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以“本人因事不能坚持工作,需长期休假”为由请假一年。原告休假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及其他待遇。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了1815.48元、7200.36元、8150.16元现金,用于缴纳原告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自2011年8月起旷工879天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1997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参加了失业保险。被告2001年6月至2003年5月和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给原告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1341元。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给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2请假期间原告自己垫交的保险金票据三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劳动合同书,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保证书,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取原告保险金收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1992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被告续订,且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一直请假未上班,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中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在仲裁时协商按2014年9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992年3月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172.50元(1341元/月×22.5月)。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予以驳回。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1992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工作年限10年以上20年以下,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2012年原告休假超过3个月,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未休年休假为4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7398.62元(1341元÷21.75天×40天×300%)。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取暖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至2014年度取暖费的请求,因取暖费是用人单位给在岗职工发放的一项福利,原告在应享受取暖费的期间未在工作岗位,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围,应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应退回向原告收取的1815.48元、7200.36元、8150.16元现金。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履行了应尽义务,原告可通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享受待遇,故不予支持。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因本案按2014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应当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和《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乔晓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72.50元;二、由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乔晓琴年休假工资报酬7398.62元;三、由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收取乔晓琴的现金17166元;四、由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给乔晓琴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乔晓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乔晓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晓琴负担5元,被告陕西尚德创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