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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花与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韩福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花,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韩福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刘秀花,女。委托代理人穆健康,男。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韩福梅,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原告刘秀花与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韩福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穆健康、第三人韩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花诉称,第三人韩福梅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于1999年至2000年间开发建设鸡冠区园林小区某号楼,因建楼缺少资金急需贷款,2000年5月被告召开中层干部会议,决定以职工个人名义贷款,解决单位建楼资金不足问题,同韩福梅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房屋位于鸡冠区园林小区某号楼某层某号,但韩福梅没有交付购房款。2006年9月1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刘秀花,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原告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原告到鸡西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证时,得知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鉴证单,房产部门拒绝办理产权证照,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被告与韩福梅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韩福梅述称,当时韩福梅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贷款,让韩福梅等被告单位的职工把印章交到公司办理贷款。抵押、贷款都是被告的行为,与韩福梅无关。韩福梅没有购买争议房屋。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未出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被告与第三人韩福梅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围绕焦点问题,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1张、安置结算单1张、产权登记证明1张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张,证实原告交付了房款,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证据二、2000年6月8日房屋产权鉴证单复印件1张及第三人韩福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1张,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利用与第三人韩福梅签订的虚假合同办理了鉴证单。证据三、(2012)鸡冠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鉴证单无效。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住房抵押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韩福梅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韩福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留守处调查,留守处负责人宗某某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是由原告购买,被告与第三人韩福梅签订的是假合同,该假合同是为了被告进行抵押贷款而制作。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某号房屋与假合同中的某号房屋是同一房屋,假合同中的房号排列方式是:从六号楼三楼左侧第一个门开始排1号,每层六户,向楼上排列,楼上也都是从左侧开始,一直排到12楼,共60号。原告刘秀花、第三人韩福梅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宗某某的调查笔录,第三人韩福梅无异议,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1日与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号楼某层某号、建筑面积82.94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出具了房屋购置结算单和房屋产权登记证明。第三人韩福梅原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于1999年至2000年间开发建设鸡冠区某号楼,因建楼缺少资金,急需贷款,2000年5月被告召开中层干部会议,决定以职工个人名义贷款,解决单位建楼资金不足问题。2000年5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韩福梅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将位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号楼某层某号房屋出卖给韩福梅(与韩福梅签订合同时的房号为鸡冠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但韩福梅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2000年6月9日被告利用该合同以韩福梅的名义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此次个人住房贷款手续,由售房单位统一办理,并同时签订住房抵押合同。2006年9月1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刘秀花,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原告全额交付了149292元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故诉讼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被告与第三人韩福梅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查明,2004年6月28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将包括第三人韩福梅在内的鸡西地区104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2004年8月18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8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并在《黑龙江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2月2日、2009年1月22日第三人东方资产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在《黑龙江日报》发布了东方资产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本院认为,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同第三人韩福梅签订的购房合同,韩福梅没有实际交付购房款,也没有将房屋交付韩福梅占有使用,该合同是被告为了解决单位建楼资金不足问题,以单位职工个人名义统一办理的虚假购房合同,目的是利用该合同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贷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于2000年6月9日利用第三人韩福梅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据此,被告利用第三人韩福梅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办理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刘秀花于2006年9月1日与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全额交付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该房屋购销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秀花与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二、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韩福梅于2000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32元,由被告中房鸡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恒祥审 判 员  邢晓华人民陪审员  孙慧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邵永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