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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浙庆与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虞锋机械附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浙庆,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虞锋机械附件有限公司,陈某,罗秀英,张建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4号原告董浙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克、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上虞市虞锋机械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锋。被告陈某。被告罗秀英。被告张建琴。原告董浙庆与被告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峰公司)、上虞市虞锋机械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某)、陈某、罗秀英、张建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清、人民陪审员杜新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浙庆的委托代理人俞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峰公司、虞某、陈某、罗秀英、张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浙庆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日峰公司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上虞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该贷款由案外人绍兴市上虞区申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申发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由原告、被告虞某、陈某、罗秀英、张建琴、案外人钟灿炳、上虞市董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虞申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日峰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上虞申发公司为被告日峰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虞申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又通过诉讼向被告日峰公司、原告及其他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由原告承担了657833元的保证责任,钟灿炳承担了剩余部分的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替被告日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峰公司追偿,被告日峰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其他共同保证人平某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日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已为其代偿款项65783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日峰公司实际偿还代偿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虞某、陈某、罗秀英、张建琴对原告不能向被告日峰公司追偿部分的款项与其他保证人平某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日峰公司、虞某、陈某、罗秀英、张建琴未答辩,被告日峰公司、虞某、陈某、罗秀英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日峰公司与债权人绍兴银行上虞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0932130506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峰公司为购买原材料所需向债权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1%;由上虞申发公司、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申屠泳铨、陈某、罗秀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日峰公司与上虞申发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上虞申发公司为被告日峰公司向债权人绍兴银行上虞支行提供担保,贷款金额100万元,合同编号为0932130506001;担保期限一年。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日峰公司向上虞申发公司指定账户存入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董浙庆、被告虞某、陈某、罗秀英、张建琴及案外人上虞市董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钟灿炳、田建锋、应亚君与上虞申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各方为被告日峰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若被告日峰公司由于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而由上虞申发公司代为清偿而发生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及上虞申发公司为追偿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人在银行的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上虞申发公司、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申屠泳铨与债权人绍兴银行上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虞申发公司及上述两公司为确保被告日峰公司100万元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并就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日峰公司收到100万元贷款后,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为此上虞申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债权人代偿了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746.13元。上虞申发公司依约扣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日峰公司尚欠上虞申发公司本息合计910746.13元。上虞申发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判决:1、日峰公司应归还上虞申发公司代偿款项910746.1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合计933746.1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以910746.13元为本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日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虞某、上虞市董氏针织服饰有限公司、陈某、罗秀英、钟灿炳、张建琴、董浙庆应对上述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截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董浙庆为被告日峰公司向上虞申发公司代偿了657833元;被告张建琴为被告日峰公司向上虞申发公司代偿了23451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绍虞越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各一份、被告张建琴提供的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复制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日峰公司未按约向上虞申发公司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作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为债务人日峰公司向债权人上虞申发公司代偿了657833元,原告在其代偿范围内对被告日峰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日峰公司偿还代偿款6578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日峰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对其他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虞某、陈某、罗秀英享有要求分担的权利。被告张建琴已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且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亦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比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琴对原告向被告日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款项与其他保证人承担平某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连带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依法应平某分担,鉴于反担保(保证)合同有9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虞某、陈某、罗秀英应对原告向被告日峰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款项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日峰公司、虞某、陈某、罗秀英、张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董浙庆代偿款6578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毕;二、被告上虞市虞锋机械附件有限公司、陈峰、罗秀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原告董浙庆向被告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款项各承担九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浙庆对被告张建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98元,由被告上虞市日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虞市虞锋机械附件有限公司、陈峰、罗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欢审 判 员  曹 清人民陪审员  杜新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