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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明玲,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玲、胡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常常行踪不定,随心所欲,原告为此常与其争吵,夫妻吵闹后,被告竟然打电话纠集家人参与打闹,随意毁坏家中物品。后被告回娘门居住不归。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10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故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1年5月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有着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生活也较为和谐,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二、我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系因对我存在误解。原告诉状中称我纠集家人参与打闹一事根本不存在,此事也已由派出所查明核实。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非出于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不存在根本性矛盾,我将与原告消除隔阂,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后经自由恋爱成亲,2012年3月份同居生活,2013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10月9日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均撤诉。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有和好愿望。为维护家庭团结,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