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钱爱国诉被告白留德、李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国,白留德,李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钱爱国,男,汉族。被告:白留德,男,汉族。被告:李喜敏,女,汉族,系被告白留德妻子。原告钱爱国诉被告白留德、李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留德、李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经营一农场。2012年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自己的账户从农业银行临颍支行给被告转账15万元,通过原告妻子赵付娥的账户从建设银行临颍支行给被告转账15万元。2013年7月,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还款10万元后下欠20万元迟迟不予归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起,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白留德、李喜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中旬,被告白留德因经营农场资金紧张,向原告钱爱国借钱,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2年6月20日,原告钱爱国通过自己的账户从农业银行临颍支行给被告白留德转账15万元,通过原告妻子赵付娥的账户从建设银行临颍支行给被告白留德转账15万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白留德向原告钱爱国分别出具了两份各15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原告钱爱国向被告白留德追要借款,被告白留德还款10万元后收回了原15万的一份借条,向原告钱爱国重新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钱爱国多次向被告白留德催要,被告白留德仅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原告钱爱国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底,20万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钱爱国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白留德、李喜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白留德因家庭经营农场资金无法周转,向原告钱爱国借钱,原告钱爱国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银行向白留德转账3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白留德向原告钱爱国出具了两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爱国请求被告白留德、李喜敏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钱爱国请求被告白留德、李喜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问题,证人赵付娥证实自2012年6月20日起被告白留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原告钱爱国陈述被告白留德已按月息2分,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1月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留德、李喜敏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12月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留德、李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留德、李喜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爱国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起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二、被告白留德、李喜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白留德、李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