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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管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管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都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都某乙,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2009年9月28日生女儿都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二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都某甲辩称,如果离婚,被告都某甲要求抚养孩子;如果不能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1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都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28日生女儿都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份,被告都某甲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至今不能开口说话,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4月22日、2014年5月26日,原告曾先后二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3)安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安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潍民一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四年多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女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现被告受重伤,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对被告多加照顾、护理,而不应冒然起诉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