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德升,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杰,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张德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辽B×××××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得胜街道新胜园小区62号楼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2015年2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肺破裂、肝脏破裂,因大失血死亡。2015年3月21日经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甲驾驶的辽B×××××小型轿车肇事时的速度为72KM/H。2015年3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张某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报警后驾车逃离案发现场,不久又驾车返回案发现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是疏忽造成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使被害人家人从经济上得到补偿,从精神上得到安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给付被害人家属30000元,通过交强险赔付被害人家属11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江某、白某、冯某乙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讯问光盘1张)、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大开)公(刑)鉴(法医)字(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大汽司鉴(2015)肇检字第(029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大汽司鉴(2015)肇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21507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本院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肇事后自行报警驾车逃离现场不久后回到现场并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杜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