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凯,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凯、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0年7月28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在婚前与被告缺乏深入的了解,且双方的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5月,原告、被告开始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5月19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18岁止。被告辩称,原告刘某某诉状中关于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其他事实不属实,被告并没有辱骂和软禁原告。原告刘某某所述2013年5月后分居也不属实,2014年8月15(农历)还曾在原告的山西老家同居生活,期间也未谈过离婚的事情。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秀水镇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已经分居,原告连续两年与父母生活。被告赵某甲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期间被告曾去原告父母家找过原告,但并没有见到原告。关于争议焦点被告赵某甲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3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10年7月28日在石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18岁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前生育一子,并在生育小孩后登记结婚,证实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尚好,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及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存有一定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并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家庭生产生活中的矛盾,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刘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