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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荷兰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荷兰,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荷兰。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周天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亚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荷兰因要求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朱荷兰初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132元,后朱荷兰持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28日,朱荷兰向兴化人社局寄送申请书,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兴化人社局未予办理。朱荷兰认为兴化人社局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兴化人社局立即为朱荷兰办理退休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朱荷兰是否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朱荷兰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第一,关于朱荷兰是否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该案中,兴化市2007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189元)确定,朱荷兰于2008年6月初次参保,按照1189元的月缴费基数、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计11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132元。对照上述规定,朱荷兰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二,关于朱荷兰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的问题。《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本案中,朱荷兰向兴化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尚不满55周岁,未达到江苏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因朱荷兰未能向兴化人社局提供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故兴化人社局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朱荷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荷兰要求责令兴化人社局立即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荷兰负担。上诉人朱荷兰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企业人员身份参保。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化人社局答辩称:1、朱荷兰目前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朱荷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在年满55周岁并满足缴费年限的要求时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朱荷兰尚不满55周岁,故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2、答辩人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朱荷兰的咨询,答辩人已根据规定给予答复,告知其尚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朱荷兰向兴化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朱荷兰缴费年限已满15年,朱荷兰并非灵活就业参保人员,2008年之前,朱荷兰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兴化市昌荣砖瓦厂,2009年之后,朱荷兰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兴化市人民法院;3、兴化人社局向兴化市人民法院发出的函件。证明朱荷兰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1、朱荷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荷兰尚未满55周岁;2、朱荷兰参加社保记录表,证明朱荷兰个人缴纳养老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15年以上等条件。《﹤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本案,上诉人是2008年一次性补缴1999年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时是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的费用。因此,应认为上诉人2008年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现申请退休尚未达到省规定的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的退休年龄,不予办理退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是以企业职工身份参保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从2008年7月以后以企业职工的身份参保,但由于上诉人以企业职工的身份参保至今尚未达到缴费年限15年,故其主张应以企业职工身份,年满50周年应办理退休手续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蓓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二)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