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邓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中段69号。法定代表人骆国平,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钢,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贵阳市小河区中院路2号2单元3楼1号。委托代理人张旭林,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贵阳市扶风路168号。被告邓建华,男,196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镇机关宿舍。被告李湘琴,女,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中天花园樱花园*座*单元*楼*号。被告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20层5号。法定代表人翟昌浩,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建华、李湘琴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华、李湘琴、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703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CG995,机号:8422)一台,价款共计308000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以及首付货款80000元,余款208000元分10期支付,月利率7‰计算,如逾期支付则自愿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交付了标的物,并代办完相关手续,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分期货款163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7‰从2011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月1日累计为50193.03元,共计213193.03元(利息据实计算至被告将所有欠款付清时止)。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促该债务时,被告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李湘琴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8月1日为被告邓建华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被告将欠我公司的所有欠款付清时止。鉴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邓建华支付分期货款本金163000元,利息50193.03元,共计213193.03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800元;三、判令被告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李湘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邓建华共同承担欠我公司的债务;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邓建华、李湘琴、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邓建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703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一份,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型号:CG995,机号:8422)一台,价款共计308000万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及首期货款80000元,余款208000元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5月止分10期支付,分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7‰,时间从提货之日起计。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邓建华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未支付欠款,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30日被告邓建华在交接单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接收所购买的装载机。2012年2月29日被告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对被告邓建华向原告购买装载机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所有债务还清时止,并承诺还款。同年8月1日被告李湘琴向原告出具代付说明一份,承诺对被告邓建华向原告购买装载机所欠款项由其代付。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分期货款163000元,利息50193.03元,共计213193.03元。经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交接单、担保书、还款承诺书、代付说明、客户借款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邓建华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建华交付了所购买的装载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邓建华接收装载机后,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建华支付尚欠的分期货款本金163000元,利息50193.03元,共计213193.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800元,因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被告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逾期未支付欠款,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李湘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被告邓建华共同承担所欠债务,因被告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邓建华购买装载机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被告李湘琴向原告出具代付说明,亦自愿为被告邓建华购买装载机所欠款项承担代付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建华、李湘琴、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邓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货款本金163000元,利息50193.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此后产生的利息按本金163000元,月利率7‰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邓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0800元;三、李湘琴、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邓建华、李湘琴、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该款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邓建华、李湘琴、贵州亿海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贵州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应贵审判员 胡双全审判员 刘乙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修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