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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秦光明与杨益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明,杨益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80号原告:秦光明,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杨益民,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秦光明诉被告杨益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明诉称:原告是被告聘请在工地做水泥工的工人,被告承诺工资为220元/天。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中山市三乡镇鸿建建筑有限公司鸿安分公司新圩厂房工作。除借了一部分生活费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9000元。被告未付该工资,现在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欠条;2.证人证言。被告杨益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益民聘请原告秦光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工地上做水泥工。原告主张其每天220元,每月工资大概五六千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秦光明工资壹万元正”。秦光明主张其当时因为母亲去世所以不在场,所有事情都是交由工友邓某某等人代办,而且实际上被告欠其19000元工资。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劳动报酬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证人邓某某、谭某、张某某、唐某某出庭作证,均陈述其与秦光明系在同一工地工作的工友,当时秦光明因母亲去世而回老家了,而杨益民当时称会给现金9000元,所以只写了10000元欠条,后来欠条上的金额及现金都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秦光明为被告杨益民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被告是否另欠90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申请作证的四位证人陈述基本一致,均述称杨益民口头承诺给9000元现金后未支付,并结合原告工资大概五六千元每月,共工作5个月,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00元未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益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光明支付劳动报酬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原告秦光明已预交),由被告杨益民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