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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仁青曲扎与杨静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曲扎,杨静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仁青曲扎,西藏索县人。被告杨静凯,四川省邛崃市人。原告仁青曲扎与被告杨静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布拉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期波、孔德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青曲扎、被告杨静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青曲扎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处修理富奇AC9328号汽车,经被告检查后说是变速箱内的两样配件损坏了,而我的车目前已停产,变速箱的配件没有单卖的,因此只能买一个变速箱总承,将坏掉的变速箱换掉,于是谈好价格后由被告购买变速箱,且由被告汽修厂内的维修人员来进行安装。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将换下来的旧变速箱还给原告时,被告以丢掉为由未还,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后来原告去取车,发现被告将原告的车子放在汽修厂门外。原告取车后的第二天在那曲保健医院附近发现车子异常,油管在漏油,车子还有异响,后来又让被告来修理,还是没有将车子异响的问题解决。原告希望法庭能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发动机的1万元和将变速箱原件未归还的损失3500元(或将变速箱修好)。原告向法庭提供证人罗某、土某、阿某。被告杨静凯答辩称,1、我厂所维修的变速箱和底盘件与发动机有异响没有因果关系;2、方向机油管磨破漏油与我们修理无关,我们没有维修方向机油管,更与发动机异响无因果关系;3、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晚,来我厂叫我去拖一辆(富奇藏AC93**)车到我厂里说他车的变速箱坏了,要修,我厂修理工拆下来打开后检查,变速箱内齿轮油没有,变速箱内的配件已全部烧坏,没法维修,双方协商好价格,同意由被告代购变速箱总承。(因富奇牌早已停产,买不到配件只好在拉萨买了一台旧变速箱)。6月20日变速箱到我厂,当时打电话叫原告过来看,并修好,原告又要求检查底盘件,并维修了刹车片等(详见维修清单),6月21日晚原告过来接车,先前协商好的配件及维修费共计9140元,原告想少付钱找各种理由和借口,要原来变速箱的配件等。被告又叫修理工把旧配件找来,原告又说旧配件不齐为由少付640元,实收8500元。原告试车后,车一切正常,将车开走。6月22日下午原告到我厂说原告车的变速箱又坏了,被告带修理工和原告一起到电力小区旁边去检查,发动车之后发现是方向机的油管与电子风扇的叶片发生摩擦并已磨破漏油,发动机有异常响声,变速箱没有问题,并告之原告需维修方向机油管,要将车开回厂里,方向机油管我们没有维修,与我们无关。为了少与原告纠缠,被告说可以免费为原告维修,维修方向油管后,应原告要求检查发动机异响,我们判断:1、与气门挺筒有关;2、与发动机内部算坏有关,应原告维修的要求,协商好试一下,若是气门挺筒的问题,修理费和配件共计800元,若不是气门挺筒的问题,我们把原车的挺筒给原告装好且不收费。在原告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我厂修理工打开气门盖子,换上挺筒发动车子,还是有异响,我们便取下挺筒将原告原来的挺筒换上,并告知原告可能是发动机内部的问题,原告问被告修理发动机需要多少钱,被告说大概八千元左右,原告说他暂时没钱不修,便将车子开走。6月23日中午原告又来到我厂办公室将车钥匙桌子上一丢,说“你要不把我车以10万元的价格买了,要不把车子发动机修好。”于是被告就报警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王某某,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罗某的证词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人土某的证词提出异议,称将车子拖回去修理之前,我们没有发动车子,不知道是否有其他问题,当时原告只是说变速箱坏了,我们只是修了变速箱,发动机不在我们检查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证人阿某的证词提出异议,称当时车子拖回来后,原告让我们修变速箱,我们就修理了变速箱,其他地方哪里坏了没有做整体检查,只是更换了变速箱、换了机油、刹车,没有动过发动机,修车单上可以清楚看到具体修理了那些地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词提出异议,称证人是被告厂里的工人,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被告处修理富奇AC9328号汽车,经被告检查后说是变速箱内的两样配件损坏了,而原告的车目前已停产,变速箱的配件没有单卖的,因此只能买一个变速箱总承,将坏掉的变速箱换掉,于是谈好价格后由被告购买变速箱,且由被告汽修厂内的维修人员来进行安装。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将换下来的旧变速箱还给原告时,被告以丢掉为由未还,因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争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500元修理费。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维修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仁青曲扎所称的因被告维修不当造成发动机损坏的说法,在庭审过程当中虽然提供了证人罗某、土某、阿某,但这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汽车的发动机;要求被告赔偿将变速箱原件未归还的损失3500元的诉称亦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先约定归还换下来的旧变速箱,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即原告仁青曲扎承担不利后果。而且被告在庭上也予以了否认。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青曲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法50元由原告仁青曲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普布拉姆审判员 刘 期 波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赤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