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957号原告罗XX。被告王XX。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英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缺乏了解情况下,于2012年12月10日匆忙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女王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好逸恶劳,具有暴力倾向,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双方曾多次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9月底,被告对原告施暴后把原告撵出家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由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有暴力倾向,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承担作为丈夫的责任等不属实。被告作为一名装修工人,早出晚归挣钱养家,而原告在药店打工所得工资自己存起,不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自女儿四个月起,原告就去上班,经常以娘家有事不按点上班,下班不回家,女儿几乎是被告母亲带的。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挑唆下,其娘家来8个大人到被告家中对被告及家人进行打骂,并拿走了很多东西,包括女儿出生时收到的礼金96000元(加上被告自己的400元,共计1万元是为了女儿读书所存)及亲友送的银手镯一只。可见是原告暴力,而不是被告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处理被告的请求:1、女儿由被告抚养到18周岁,女儿上小学前,原告每月7日前支付生活费600元;女儿入小学后,除了每月600元生活费外,孩子的教育及医疗等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原告将为女儿学习存的1万元及银镯子一只退给被告保管;3、女儿18周岁之前,原告享有探视权,但需提前一天和被告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和被告父母一同居住。2013年7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XX),此后双方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7月,更因原告带家人到被告家发生争执而激化矛盾,至当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双方生育王XX时,收到亲友赠送的礼金共计96000元及银手镯一对。原告在女儿满5个月起便出门打工,孩子则由被告父母代领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女孩王XX,但此后双方感情疏远,并争执不断,至2014年9月起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各自生活。现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王XX主要跟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故由被告抚养王XX。结合凯里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由原告于每月7日前支付生活费400元至王XX年满18周岁止。原告享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孩子的教育及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均认可女儿王XX出生后收得礼金96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已全部用于女儿生活开销,但未举证证实。考虑原告在孩子满5个月后开始工作,并自称其与孩子每月生活开销1千多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本院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礼金3000元。被告主张银镯子一只已被原告抢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XX提出与被告王XX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王XX由被告王XX抚养,原告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7日前支付生活费400元至王XX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被告王XX礼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50元,被告王XX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胜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