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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3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城区南环路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91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获地点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武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