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名基欧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峰庆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名基欧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峰庆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190号原告北京名基欧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09626号,组织机构代码:56578215-0。法定代表人黄民记,总经理。被告北京峰庆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三家店村后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20018-0.法定代表人刘宗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春和,男,1955年2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名基欧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典装饰公司)诉被告北京峰庆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典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民记、被告盛世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典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北京市高碑店民俗村综合楼中的雅竹园综合楼工程的GRC定做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经结算,总工程款为304869元。同时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每天支付2%滞纳金。被告分三次支付19.5万元后,尚欠109869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9869元及滞纳金109869元,共计2197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世建筑公司辩称:认可我方尚欠工程款109869元,同意在三天之内支付;诉讼费可以负担,但滞纳金不同意支付。按照主体合同只有84000元,附加是按照工程量计算,没有具体数额。主体合同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总价款是304869元,已经给付了195000元,剩下没给的不是主合同内的,是后附加的工程款,所以不认为存在滞纳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盛世建筑公司(甲方)与欧典装饰公司(乙方)签订《GRC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北京高碑店民俗村综合楼、雅竹园综合楼。承包范围:工地GRC制作安装,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以及其他所需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最终结算以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按照完毕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如果到期未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每天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2%的滞纳金。争议: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该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全部工程已于2014年2月20日完工,并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304869元,盛世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195000元(含10000定金),尚欠109869元工程款未支付。盛世建筑公司同意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滞纳金。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盛世建筑公司请求对滞纳金进行调整。上述事实,有《GRC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盛世建筑公司与欧典装饰公司签订《GRC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现盛世建筑公司未依照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认可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09869元,故关于欧典装饰公司要求盛世建筑公司支付10986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系违约金,现盛世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应支付欧典装饰公司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盛世建筑公司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35000元,故关于欧典装饰公司要求盛世建筑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峰庆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名基欧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万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滞纳金三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四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名基欧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名基欧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峰庆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福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