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1992年10月1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连州市公安局民警执行任务时,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和虞某某(另案处理)���迹可疑,便跟踪俩人至连州市连州镇花园新城益知购书中心。被告人邓某某对在该中心一楼人群中的被害人封某娟进行扒窃,将扒窃到手的一台白色三星手机交给了虞某某,伏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邓某某和虞某某控制,在邓某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在虞某某身上搜出封某娟被盗的白色三星手机,遂将俩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封某娟陈述,证人虞某生、陈某平、俞某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邓某某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邓某某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莫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和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