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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白玉子与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子,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613号原告白玉子,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李长仁,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昌烈,系村主任。原告白玉子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屯村委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审判员李长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长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唐佳和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仁、被告百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新立屯村委会负责人金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子诉称,200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签订一份动迁协议。该协议对回迁时间及超期回迁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2005年11月,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村屯改造协议书》同样对回迁时间和超期回迁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在2007年10月份回迁楼竣工后对大部分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回迁,却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回迁均遭拒绝。无奈,原告只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按协议安置原告回迁;2、判令二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超期租房补偿费9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百福公司承担回迁安置责任,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同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原告安置A8号楼332号房屋,并表明可以调换同等条件的其他房屋,面积差额按照协议约定价格多退少补。如果没有房屋,应该按照当前市场商品房的价格给予原告货币补偿。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安置A4号楼431,建筑面积为85.37平方米,根据二被告间的协议,其已安置房屋,不再享有房屋补贴。另外,原告存在与其他村民间买卖回迁面积的违法行为,原告所诉要求的房屋也同样全部折抵给案外人。关于动迁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新立村委会之间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该份证据是无效合同。另外,A8号楼并不是回迁楼,不能作为回迁房使用。原告与新立村委会之间所谓的分配明显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及利益,应属无效行为。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甲方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乙方被告百福公司签订《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村屯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依据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新立村与百福公司共同协商对新立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该协议对规划概况、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标准、规划建设执行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动迁补偿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村民自愿的原则,实物安置按村民住宅产权证面积“1平方米还1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按产权证面积住宅房屋1500元/平方米,仓房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6延长米回一平方米标准执行。第5款约定,动迁期间对要求实物安置的动迁户乙方支付房租费,标准是500元/月/户,一次性支付12个月,如按期不能完成,每月每户补偿1000元人民币,补偿安置到回迁上楼为止。第6款约定,动迁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第7款约定,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协议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甲方第3款约定,甲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动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乙方第2款约定,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2005年11月5日,甲方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乙方原告白玉子签订动迁协议。协议对动迁、回迁安置分别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动迁安置约定,动迁所赔有房证住房1500元/平方米,有房证仓房750元/平方米,无证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每六延长米为1500元。厕所、菜窖500元/平方米。回迁安置约定,回迁时间在2006年11月30日前回迁安置结束;回迁楼层造价3、4、5层楼,1550元/平方米,2层楼1500元/平方米,1层楼1450元/平方米,六层楼1400元/平方米;动迁户确认楼层楼号后,和甲方结算楼层差价和平米差、平米差价,交清进住楼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进住手续和住房钥匙;因甲方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偿费,至进住新楼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因乙方不能正常按期回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尾部载明:有房证182.41平方米,无证房屋64.64平方米。经折算,原告应回迁房屋面积为203.96平方米(新立屯村回迁房屋明细多列窖、厕所4平方米)。2007年10月回迁楼竣工,依据新立屯村委会出具的馨丽康城回迁安置表,原告安置在馨丽康城A8号楼332号房屋,百福公司对该表未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百福公司已为原告安置A4号楼XX号房屋(85.37平方米)。再查明,原告向案外人金光日购买回迁面积8.1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订的村屯改造协议书、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动迁协议、回迁面积转让协议、新立屯村回迁房屋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百福公司未与原告白玉子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根据村屯改造协议,新立屯村委会仅被百福公司授权协助百福公司办理动迁事宜。但是,事实上百福公司在整个动迁过程中未曾与任何一户村民签订过动迁协议,所有动迁协议皆由新立屯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且大部分已经按照该协议回迁安置完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百福公司根据动迁协议对白玉子予以安置。对于新立屯村委会出具的白玉子被安置房屋的回迁安置表,百福公司未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请安置其回迁至A8号楼332房屋(面积85.41平方米),证据不足,应按照白玉子与新立屯村签订的协议,由百福公司为原告白玉子安置回迁房屋。原告按协议应回迁安置的房屋面积应为203.96平方米,百福公司已为原告安置A4号楼XX号房屋,面积为85.37平方米,应再为原告安置118.59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关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的8.16平方米的回迁面积,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百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买卖行为不应对被告百福公司具有约束力。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补偿费的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白玉子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的馨丽康城现有房型中,安置最接近于118.59平方米且符合居住条件的回迁房屋,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有增加或减少的,应按照《动迁协议》的规定以每平方米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找差价;如到期不能安置,被告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原告白玉子进行货币补偿;如果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宏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鹿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